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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后意外死亡,同饮者必须承担责任吗?

文章来源:网络 发布日期:2024-01-19 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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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文化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从古至今,无论是婚丧嫁娶,还是日常聚会,饮酒往往是必不可少的项目。近年来,我国因为共同饮酒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越来越多,但是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使得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共同饮酒行为应归属于情谊行为的范畴,其本身并不应该由法律规定进行调整,但是如果因为共同饮酒行为致人损害的,则需要相关法律规范的介入。在共同饮酒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引人注目的是共同饮酒致人死亡类案件,其中同饮者是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引发热议。基于此,本文以一则案例为引,探讨共同饮酒行为致人死亡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带来一定思考。


案情回顾


2022年9月,李某晚上邀请同事、好友7人聚餐,期间吃饭喝酒,7人共饮白酒(53度500ml)约2瓶左右,当晚约8点多散席,几人一起离开饭店。张某酒后准备骑电车回家,同饮者王某见状不放心,提出由他骑着张某电车陪同他一起回家。二人在走到市区某路段时,张某让王某停车买烟,王某买完后,回来发现等候的张某不见了,便立即电话联系。电话录音中,王某多次询问张某所在位置,并提议开启微信共享位置寻找张某,但张某均拒绝王某提议,并声称自己已经到家,让王某不用再管自己。通话结束后王某仍不放心张某,骑车前往张某家附近寻找,均未找到张某。当晚11点左右,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有人落水溺亡,经调查,落水人便是张某,经公安机关调查询问,附近钓鱼人员及行人均表示,张某一人从河堤步行至河中,最终溺水而亡。张某家属认为,同饮者未将张某安全送回,导致其失足落水溺亡, 同饮者应当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酒后王某主动护送张某回家,已尽互相照顾之责,途中张某要求王某停车购买香烟,张某自行离开,脱离护送,随后王某电话联系并四处寻找,已经尽到了照顾、护送、寻找的义务。而张某自行脱离王某护送变换回家路线,且谎称已经到家不如实告知去向,将自身置于危险状态,最终导致溺亡事故的发生,故张某家属要求同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一、共同饮酒行为致人死亡案件中同饮者是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仅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并未就共同饮酒行为致人死亡案件中同饮者是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对共同饮酒行为致人死亡案件中同饮者是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判断需要从引发醉酒死亡的共同饮酒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共同饮酒的不当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共同饮酒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同饮者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三方面进行认定。

(一)引发醉酒死亡的共同饮酒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判断

     一般而言,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存在一定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引发醉酒死亡的共同饮酒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行为这是毫无争议的,但是对这种行为进行违法性的判断则需要确定其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通常认为,法定的作为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规定、特定职务以及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原则上,共同饮酒行为属于情谊行为,其本身并不会产生法定义务、特定职务义务以及因先前行为所负的义务。故一般情况下,我们认为共同饮酒者作为义务的来源是前一个不当行为,如强性劝酒、灌酒等,但即使共同饮酒者在饮酒过程中并未实施不当行为,若醉酒者处于危险状态的,共同饮酒者依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救助义务。
 

(二)共同饮酒的不当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在共同饮酒行为致人死亡类案件中,共同饮酒者主观上必然不存在故意,即不存在直接故意也不存在间接故意,否则共同饮酒者则需要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如何判断共同饮酒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则是我们需要重点探讨的问题。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共同饮酒者在饮酒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劝酒、灌酒)的,其需要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若其未承担高度注意义务的,则可以认定该共同饮酒者存在重大过失。与此同时,若共同饮酒者在饮酒过程中并未实施不当行为,则其需要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如果其未承担一般注意义务的,则可以认定该饮酒者存在一般过失或者轻微过失。

(三)共同饮酒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同饮者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

     对于共同饮酒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同饮者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即当一个违法行为是损害发生的适当条件时,就构成相当因果关系,换言之,当共同饮酒的不当行为是发生醉酒死亡的适当条件,即认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本案中,王某在与张某共同饮酒过程中并未对张某实施不当行为,且在张某酒后回家时陪同护送张某,这已经尽到了互相照顾的责任。故王某对张某的酒后死亡结果既未实施不当行为,且已承当相应的救助义务,王某无需对张某的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共同饮酒行为致人死亡案件中同饮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范围的确定

     在侵权责任案件中,赔偿责任大小的确定离不开对原因力作用的分析。所谓原因力是指在原因竞合发生时,造成损害的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在确定某个侵权案件的原因力大小时,若每个行为都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则该案件中原因力的大小是相对容易判断的。但是,在竞合的共同原因中,若有的是直接原因,有的是相当因果关系中的适当条件,那么对原因力大小的判断难则是相对比较困难的,这主要是基于不同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并不相同。故在竞合的共同原因中,通过对不同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大小进行比较,是确定原因力大小的有效方案。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共同饮酒的行为属于情谊行为,饮酒过程中王某并未实施劝酒或者强迫张某饮酒等不当行为,且王某已经尽到照顾张某的一般注意义务。故王某对张某酒后死亡结果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不需要讨论王某对张某死亡结果承担多大范围责任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界限》,载法律适用,2019年15期。

共同饮酒行为作为典型的情谊行为,可以有效的增进朋友之间的感情,但是在饮酒的过程中需要有“量”和“度”的把握,尽可能避免参与者遭受损害的风险增加。与此同时,同饮者在饮酒过程中应当相互提醒和劝阻,谨记“小酌怡情”,对醉酒者需要承担看护、照顾、以及护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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