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定期分成返利为诱饵骗得他人钱财如何定罪?
文章来源:江苏检察网 发布日期:2024-06-21 14:31
一、案情简介
2007年至2009年间,犯罪嫌疑人刘某编造与原兴化市某台资公司做脱水蔬菜生意缺少资金的谎言,以定期分成、返利为诱饵,骗得解某等6人的所谓投资款或借款,计人民币181万元。刘某将所骗款主要用于吸毒、赌博、吃喝玩乐等肆意挥霍,至今未还。
二、本案定性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是为了骗取更多的资金,编造与台资公司做生意缺少资金的谎言,以定期分成、返利为诱饵进行诈骗,而被害人之所以出借现金,也是出于投资营利的目的,两者相辅相成完成了非法集资的过程,其行为应当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三、评析意见
集资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殊的诈骗行为,两罪有一定的共性,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均有“诈骗”行为,并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但集资诈骗罪具有一般诈骗罪所不具有的特别属性,二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从犯罪理论角度分析,两罪侵犯的客体和侵害的对象都有所不同,较容易区分。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侵害的具体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一客体,仅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侵害的具体对象则针对的是某一特定人员的财物。
但在具体案件中,往往难以根据两种犯罪理论上的异同对两罪作出绝对划分,比如:诈骗银行资金,也可能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和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也就可能同时侵犯企业财产和金融秩序这两个客体。单纯从理论上对两罪作出区分,并不能涵盖实践中很多诈骗犯罪的复杂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需结合以下几点对两罪进行划分:
1、被害人自愿交付的目的不同。虽然两种诈骗犯罪都可能采取各式各样、变化多端的作案手段,但是采取具体诈骗手段的目的并不相同。在集资诈骗犯罪中不管是隐瞒资金真实用途或还是虚构资金用途,几乎所有诈骗手段都是让被害人相信集资项目有盈利空间和参与投资具有稳定收益,使被害人对行为人产生一定的信赖,希望通过自己的投资行为在未来赚取可观的利润,从而自愿交付财物以追求投资利益更大化。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目的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对出资后的资金回报存有一定的“期许性”,行为人的作案手段是要围绕被害人对资金回报的期许性展开,因此,集资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上当,让被害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从而使行为人无偿获得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行为人采用的手段可以多种多样。因此,在诈骗犯罪中的行为人只需要通过欺诈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自愿交出财物即可,不需要对被害人出资后的资金回报作出欺诈性的承诺或者承担返还利益的承诺责任。
2、诈骗对象是否具有公众性不是实践中区分两罪的标志。集资诈骗犯罪的对象是“社会公众”,被害对象具有公众性和社会性,这是集资诈骗罪的特殊性所在。但普通诈骗罪的对象也可能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比如:在公交车、广场等公共场所利用扑克牌、摸奖等手段进行诈骗,其诈骗的对象也是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但这种行为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普通诈骗罪,因此诈骗范围的大小、诈骗对象是否为特定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等在具体案件中亦不能成为区分两罪的标志。
3、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是区分两罪的关键点。从“集资诈骗罪”的罪名看,用“集资诈骗”作为罪名反映了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符合立法本意,即:“集资”行为是本罪的重要犯罪构成。因此,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本罪区别于普通诈骗罪的关键所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非法占有较多的资金,一般会采用较大规模的宣传方式传播其虚构的事实,向社会筹集款项,具有明显的融资性。以集资为名诈骗熟人、朋友、同事等特定人群,其本质并非是“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诈骗罪或合同诈骗定罪。
具体到本案,主观上,犯罪嫌疑人刘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点从犯罪嫌疑人的多次稳定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得到佐证。客观上,犯罪嫌疑人刘某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综合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之间都是通过单独约见谈话等比较隐蔽的手段进行诈骗,且诈骗对象都是其朋友和熟人。其行为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不具有“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以诈骗罪定罪更为恰当。后经当地法院审理,法庭最终以诈骗罪给刘某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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